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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彭秋香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2年9月19日結婚,長期分居兩地,於102年8月22日至105年11月29日期間內,同居天數不到406天。
被上訴人因旅居加拿大,自95年間起,即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風城分行活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華信分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委託上訴人,由上訴人處理買賣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並指定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交割股款。
被上訴人未曾告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銀行密碼,僅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放置在兩造新竹住處。
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之發起股東及員工,任職期間自86年7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因員工紅利、認購等原因,多次取得聯詠公司股票,核計於86年12月31日結餘股數有64萬4000股,至111年4月8日結餘股數剩616股(以上均不含集保股數在內)。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源於變賣系爭富邦證券帳戶之股票所得,上訴人自婚後未再外出工作,復依該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富邦銀行帳戶金額之增加有長足貢獻。
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買賣事宜,並指定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作為交割股款之用,不論盈虧,均直接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果,上訴人並無自由處分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金錢之權利。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2年8月22日起迄105年11月29日期間,持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臨櫃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所得轉至自己名下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戶內,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850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如此金額,客觀上難認屬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家庭生活必要費用,且自102年4月23日至104年10月5日期間,被上訴人尚應上訴人之要求,自國外以登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2137萬497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至上訴人名下帳戶,益見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自由提領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其得自由提領系爭富邦銀行帳戶金錢之情。
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逾越授權提領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確定部分外,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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