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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阿利
林宜琳
林命權
林偉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劉憲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滄洲、林施淑美(下稱林滄洲等2人)為夫妻,育有伊及林本源(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訴外人林佩蓉(90年間死亡,由訴外人陳俊賢代位繼承)、林綺玲、林志鴻等5名子女(下稱林志鴻等5人)。
被上訴人李阿利為林本源之配偶,被上訴人林命權為林本源之子。
林滄洲等2人及林本源、林命權(下稱林命權等2人)、李阿利、林綺玲(下合稱林綺玲等6人)於106年6月15日發起設立滄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滄洲公司),林命權等2人為特別股股東。
林滄洲等2人先後於107年7月16日、108年1月8日死亡,遺有滄洲公司股份191萬8326股、173萬4080股,共365萬2406股(下稱系爭股份),未經林滄洲等2人之繼承人(下稱系爭繼承人)協議分割,屬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本源未依民法規定辦理繼承,逕依滄洲公司章程第7條之1規定承購系爭股份,復將系爭股份向滄洲公司變更登記為其所有,應屬無效,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林本源名義之系爭股份,向滄洲公司變更登記為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滄洲公司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閉鎖性公司),章程第7條之1就股權轉讓所為限制,符合公司法規定,經濟部准予登記,自屬有效。
系爭繼承人係繼承系爭股份轉讓價金債權,且股東名簿記載僅屬對抗要件,滄洲公司於110年3月4日召集特別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依章程第7條之1規定,同意指定林本源承購系爭股份,林本源通知系爭繼承人,並以支票給付價金,除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兌領,合法受讓系爭股份,滄洲公司據以向經濟部申報董監事持股變動,亦經函准登記,非無權占有。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林滄洲等2人育有林志鴻等5人,李阿利為林本源之配偶,林命權為林本源之子。
林綺玲等6人於106年6月15日發起設立滄洲公司,為閉鎖性公司,滄洲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新增章程第7條之1:「本公司股東因死亡發生繼承或遺贈情事者,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指定股東依時價承購該死亡股東之股份。
前項所稱時價,為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
林滄洲等2人遺有系爭股份,滄洲公司於110年1月18日通知系爭繼承人,將依章程第7條之1規定處理系爭股份,嗣召集系爭股東會,同意指定林本源承購系爭股份。
林本源於同年3月17日、8月17日通知系爭繼承人,並檢附價金支票經上訴人收受,滄洲公司於同年3月19日通知系爭繼承人,系爭股份已變更登記為林本源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第356條之5第1項、第356條之7第1項第3款規定、104年7月公司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佐以閉鎖性公司可透過章程,進行家族企業世代傳承之規劃等情,足認繼承人雖因被繼承人死亡,當然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及權利義務,惟此不代表該財產必須以原貌繼受。
閉鎖性公司之章程,既規定股份轉讓之限制,被繼承人不論係參與公司設立登記,或依章程規定取得股份,皆屬自願成為股東,且出於自由意願接受章程限制,被繼承人應遵守公司章程之義務,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是閉鎖性公司之特色,在於排除適用股份自由轉讓原則,限制股東轉讓股份及股東人數上限,以此方式維持閉鎖性,俾創造符合新創事業經營模式之公司型態,同時利於家族企業規劃事業傳承及確保經營權。
又閉鎖性公司股東死亡時,考量閉鎖性公司具有上開維持閉鎖性之特別規範目的,應允章程就股份繼承設有合理限制,以維護規範目的,並兼顧繼承人之權利。
依上說明,滄洲公司107年2月26日章程第7條之1增修内容,針對繼承或遺贈之情形,就股權轉讓所為限制,並未違反民法繼承規定而無效。
㈢公司章程之性質,實為拘束所有股東之集體契約,林綺玲等6人發起設立滄洲公司時,即以章程規定為閉鎖性公司,限制股份轉讓,並於107年2月26日增訂章程第7條之1,就繼承或遺贈之情形限制股份轉讓,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屬合法有效,得以拘束全體股東;
且於股東死亡,其繼承人應受上開章程之拘束,以符合公司法增設閉鎖性公司制度,及滄洲公司章程規範之目的。
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63條及第356條之1之文義,閉鎖性公司得以章程限制之事項,應僅限於股份轉讓,並不包含繼承等事項,滄洲公司107年2月26日章程第7條之1增修内容違法而無效,洵屬無據。
㈣系爭股東會依章程第7條之1規定,同意指定由林本源依時價承購系爭股份,則於林本源以時價承購時,系爭股份即應移轉予林本源承受,發生轉讓效力,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訴人之繼承資格,自無侵害其繼承權及特留分。
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股東名簿之記載僅屬對抗要件,股權非屬不動產物權,亦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主張滄洲公司所為系爭股份之移轉,不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亦無可取。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滄洲公司變更系爭股份登記,應屬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林本源名義之系爭股份,向滄洲公司變更登記為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我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著有明文。
因此,倘非屬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他權利行使之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
㈡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增訂閉鎖性公司相關規定,並基於閉鎖性公司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以維持其閉鎖特性,爰於第356條之5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
從而,閉鎖性公司章程就股份轉讓之限制,倘於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無違,即應認其為有效。
滄洲公司為閉鎖性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新增章程第7條之1規定,於公司股東因死亡發生繼承或遺贈情事者,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得指定股東依時價承購該死亡股東之股份,依上說明,足認該股份轉讓之限制,在於維持其閉鎖特性,合於公司法相關規定,復與公序良俗無違,應屬有效。
㈢從而,系爭股份在遺產分割前,固因繼承而屬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股東會依章程第7條之1規定,同意指定林本源依時價承購系爭股份,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系爭繼承人同意為必要。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滄洲公司為閉鎖性公司,林滄洲等2人遺有系爭股份,林本源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於110年3月17日、同年8月17日通知系爭繼承人,同意依時價承購系爭股份,並檢附價金支票經系爭繼承人收受,滄洲公司變更登記系爭股份為林本源所有,於法無違,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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