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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程立誠
李坤霖
李文雄
謝宗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 訴 人 擁翠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宇平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4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擁翠別墅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宇平,有其委員例會會議紀錄可稽,對造上訴人程立誠以次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決議按原分管狀態,就共有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有顏色區域,修訂規約將之明文為約定專用部分,係針對共有土地之使用方式為協議,屬共有物管理決定範圍,得以多數決為之,故系爭決議修訂規約,將附圖有顏色區域約定為專用部分,並不違法。
惟修訂規約允許專用權人於該區域增設昇降機,違反建築法第11條等規定,使之喪失原為法定空地功能,已改變該空地性質,自非合法。
從而,程立誠以次4人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㈡所示決議內容無效,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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