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54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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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張 真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被 上訴 人 黃淑琴
黃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戌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達公司)之前身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辰寶公司,於民國91年5月17日、94年12月28日依序變更登記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虹達公司)於89年3月24日申請設立登記,其設立登記表上登記之公司代表人為王鐵豪,上訴人與訴外人趙念渭分別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出資額各新臺幣230萬元,被上訴人黃淑琴為其原始股東。

嗣上訴人授權趙念渭出席91年5月3日舉行之虹辰寶公司股東會,同意轉讓其名下之出資額予訴外人陳聖全(以被上訴人謝戌芳名義登記,被上訴人黃淑娥、黃淑琴於94年12月28日再自謝戌芳受讓),並委由王鐵豪辦理完成出資轉讓事宜,則上訴人於轉讓出資額後已非股東,無從再行使股東權,要不因其未親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章,即謂其未轉讓出資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不能得心證之情事,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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