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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瑞蓉
林長靜 周紋綉 林治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逢麟前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死亡,由李淑妃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為第一審追加原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周逢麟生前向被上訴人借用其等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
上開借用帳戶契約關係應於周逢麟死亡後即告消滅,其內存款應屬周逢麟遺產。
因周逢麟遺產積欠遺產稅與罰鍰(下稱系爭稅費),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就周逢麟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該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
嗣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下稱李淑妃律師)於109年3月18日將附表二(丙)欄所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存款請求權、委任、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丙)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周逢麟財產,自非周逢麟之遺產。
上訴人僅取得收取權,其以債權主體地位請求伊等給付顯無理由,亦不生起訴或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
又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並未於15年時效完成前向伊行使權利,伊為時效抗辯,並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給付如附表二(丙)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治國之上訴,無非以:㈠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帳戶分別係各該帳戶名義人借予周逢麟使用;
系爭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金額,係周逢麟死亡時尚存之存款餘額,均為周逢麟生前所存入。
周逢麟遺產因積欠系爭稅費經上訴人移送高雄分署行政執行,該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收取命令,對周逢麟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上訴人乃基於收取命令取得收取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為給付。
則上訴人係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即周逢麟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又系爭稅費於110年底前因執行周逢麟其他遺產已獲全數清償完畢。
㈡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依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訟,於同年9月21日提出追加起訴狀,主張應由李淑妃律師提起給付之訴以中斷時效,乃追加李淑妃律師為原告。
李淑妃律師旋於同年月27日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狀(下稱9月27日書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並於107年2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聲明引用起訴狀等語,則李淑妃律師係基於借用帳戶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同意追加為原告。
惟李淑妃律師之9月27日書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發生起訴之法律效果,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又李淑妃律師於第一審107年2月14日(已逾周逢麟前開死亡時間15年)行言詞辯論時,雖表示訴之聲明引用上訴人之起訴狀,復於同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均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難認已合於起訴之程式,自非合法之起訴行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自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應於106年12月26日罹於消滅時效。
又上開追加起訴狀及9月27日書狀雖均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9月27日書狀時,已知悉李淑妃律師同意追加為原告向其等請求履行債務,已對債務人提出履行之請求。
然李淑妃律師於107年2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雖表示訴之聲明引用上訴人之起訴狀,惟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仍俱未陳述,且李淑妃律師於請求後6個月內又無起訴之行為,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上訴人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為給付,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周逢麟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李淑妃律師雖於109年3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
惟自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於106年12月26日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丙)欄所示金額,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
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次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雖仍為債權主體保有債權,惟已喪失其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應認債務人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
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因積欠系爭稅費,上訴人前聲請就系爭債權為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並送達被上訴人,嗣李淑妃律師轉讓系爭債權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李淑妃律師本於周逢麟遺產管理人身分,於收取命令送達後,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生法律上障礙?而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受讓系爭債權後,旋於同年月31日追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見重上字卷第104至106頁),是否足以影響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攸關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判斷,自應予究明。
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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