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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郭文化
郭麗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全義
郭林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參 加 人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協議書及備註㈢之文義、第一審共同被告郭碧池(於民國106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郭全義已承受訴訟)所收受由上訴人郭文化簽發面額新臺幣20萬元支票係宗族出錢、土地登記資料及申請書、異動索引、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證人陳秀方之證詞與上訴人所陳等件,相互以觀,系爭協議書係由郭文化兼代理訴外人郭碧龍、郭碧源、郭銓銘、郭宗昆、郭辛章、郭文東、郭平和、洪信南、郭泉利、郭碧山(下合稱郭碧龍10人)與郭碧池所簽訂,簽訂時就系爭62筆土地應由郭碧池分得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等標的並未確定,且無從由郭文化及郭碧龍10人之一方自行確定,系爭協議書因不能確定給付內容而無效,郭碧池並無履行義務,其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郭林祝,自非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亦非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郭林祝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郭林祝應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塗銷同時郭全義應辦理繼承登記,及郭全義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各該附表所載之受移轉登記名義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就證人陳秀方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可言,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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