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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吳國寧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媚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在其所有○○市○○○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以剔槽埋管方式配置水、電管線,經其委託申請系爭裝修工程室內裝修許可之張文耀建築師、委託鑑定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江星仁建築師前往勘查及鑑定,均未見該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同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間樓地板(下稱系爭樓地板)鋼筋遭切斷;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20日鑑定報告(下稱102年鑑定報告)未考量7樓房屋地板原有高低差,僅以上訴人所提無清晰可見鋼筋斷面之照片及系爭裝修工程水、電管直徑所為推論,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樓地板鋼筋遭被上訴人切斷及隔音效果受損25%。
另102年鑑定報告以工程界排水管材質、接合工法慣例,推論被上訴人設置自動灑水系統滲漏,而非就7樓房屋及屋頂增建層之實際排水狀況鑑定,該鑑定及上訴人所提陽台水痕照片,均難認6樓房屋天花板因系爭裝修工程而有漏水或受損。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系爭樓地板,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修復之日止,按月賠償另租屋居住之租金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本息(下稱系爭租金損害);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樓房屋價值減損1,500萬元本息及系爭租金損害,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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