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565,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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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被 上訴 人 高文山
高義烈
莊瑞榮
徐正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正己
徐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州○○郡○○○○○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番地(下以番號稱之,合稱日據時期番地),原為被上訴人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之被繼承人高塗,及被上訴人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下稱徐正材3人)之再轉被繼承人高宴(徐正材3人被繼承人徐高月桂為高宴之繼承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

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85年間浮覆,除000-0番地未編號登記外,附表其餘土地先後於87年12月9日、88年2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合稱第一次登記),並重新編配地號,再於88年9月14日、92年9月30日以接管為原因,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合稱接管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參加人。

系爭土地於85年間浮覆時,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回復,由被上訴人所繼承或再轉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人。

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當然回復,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接管登記與第一次登記具同一性,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第一次登記起算,其於106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固已罹於15年時效,且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然臺灣省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之相關公告,均無系爭土地浮覆前之相關資料或地籍圖,其面積亦與日據時期番地面積不同,高宴、高塗之繼承人當難以知悉該番地已浮覆,而適時行使其權利。

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不得行使該抗辯權。

再觀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高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1/2為高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至J2(不含A2、J3)部分自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塗銷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更無理由矛盾。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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