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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李傑儀律師
黃憲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鈴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高 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間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承攬「桃園市大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所需鋼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2萬5,000元,上訴人於約定數量範圍內,有依被上訴人之訂貨通知交付鋼筋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應按每月結算金額,交付票期30日內支票給付貨款。
上訴人以110年7月6日備忘錄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10年3月貨款餘額29萬5,395元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4日開立同額支票寄予上訴人,其給付並無不符債之本旨情事,上訴人收受支票後復行退還,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之效力,上訴人其後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均非有據。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下單通知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交付施工所需鋼筋,上訴人未依該期限交付。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催告其於7日內交貨,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上訴人屆期猶未履行,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定金162萬2,250元及約定之違約金222萬8,882元,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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