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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陳豐欽
陳建帆
許哲瑋
郭柏毅
郭家瑞
郭思嫻
陳玉櫻
王陳美玉
陳重吉
陳威吉
陳俊吉
蔡莉娜
蔡莉莉
蔡莉文
蔡達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皇 錡律師
邱 創 典律師
丁 詠 純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雪霞
謝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雖與毗鄰同段67、68地號土地均出租予訴外人蕭樹木等種植水稻,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已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與南側嘉義市北港路間約2.5公尺寬之灌溉水圳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不影響共有土地之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採方案丙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並由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由共有人抽籤,並非民法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自始未同意依該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僅係配合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參與抽籤(見一審卷㈠239、384頁),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同意抽籤決定分割方案,事後反悔提出上訴,顯違誠信云云,容有誤會。
至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之案例事實(兩造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各自分割取得之位置)與本件未盡相符,尚難比附援引。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因不能指定建築線而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另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將原審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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