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583,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坤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詠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築執照編號000○○○建字第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205萬元(含稅)。

伊已完工,惟上訴人尚有第7、8期之工程款共335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為給付等情。

爰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以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33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工程款糾紛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4號保全證據事件(下稱系爭保全證據事件)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需138萬5,047元、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款211萬518元,合計349萬5,565元(下稱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以之抵銷系爭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對伊無債權存在,自不得請求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9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為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為保障承攬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民法第513條賦予承攬人得就其工作物,在承攬報酬範圍內請求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之權利,其主要目的係在保障承攬人之承攬報酬受償之抵押權「順位」,性質上應重迅速,僅須就承攬人是否具備民法第513條之要件為審核,並以兩造均無爭執、已確定之報酬額作為已登記之債權額,以兼顧時效性。

至承攬人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是否已屆清償期或工作物有無瑕疵等,則係另一問題。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屬被上訴人得請求設定抵押權之範圍,不因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而受影響,是其請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非無據。

又依系爭保全證據事件鑑定結果,雖認被上訴人須負擔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然兩造間工程款糾紛猶待本案訴訟加以調查認定,上訴人徒以該鑑定報告為抗辯,尚無足取。

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登記,非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以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債權為抵銷抗辯,不具抵銷適狀,其既已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亦不得於本件再以抵銷抗辯方式提出。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此觀諸民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承攬人如於開始工作前或工作未完成前,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者,所登記之擔保債權乃報酬額之全數,當無問題,然倘於工作完成後,承攬人始起訴請求定作人辦理抵押權登記者,定作人對報酬額有所爭執,自應以未付之報酬額作為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以符訴訟經濟。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依系爭保全證據事件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擔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伊以之抵銷系爭工程款債權,伊對被上訴人已無未付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似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未付之金額存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為債權額33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非無疑義。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亦已指明,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以系爭工程款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

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所謂「抵銷適狀」,乃指2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債權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債務人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

上訴人於事實審既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此兩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倘已屆清償期,自符抵銷適狀。

乃原審竟以兩造非負同種類債務而不具抵銷適狀,上訴人已另訴請求系爭瑕疵修補等費用,不得再就同一債權為抵銷抗辯,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