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59,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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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李芳謀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參 加 人 國家教育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林崇熙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區○○堡○○○庄第163-1番土地(下稱第163-1番地)為李阿華所有,因河川敷地於民國21年4月12日(昭和7年)處分削除。

上開土地嗣浮覆,其部分土地經編為臺北縣○○鎮(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第395-2地號土地(下稱第395-2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嗣分割出同段第39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於102年7月30日變更為參加人。

李阿華於39年0月00日死亡,伊為李阿華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伊及李阿華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國有登記),已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國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李阿華之所有權視為消滅。

嗣土地浮覆,李阿華及其繼承人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不當然回復;

縱認已回復,其物上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國有登記時起算15年,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國有登記,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日據時期第163-1番土地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華所有,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嗣經浮覆,其部分土地經編為第395-2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再於82年(按:原判決誤為86年)9月16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30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流水覆蓋而抹消登記,嗣該土地浮覆,李阿華或其繼承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謂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就此類事件作出之統一見解。

兩造並不爭執李阿華及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我國法令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

則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系爭國有登記對於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有妨害,惟原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業依當時土地法第55條及第58條規定,於77年9月8日至77年10月7日公告30日期滿後,始於77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國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所111年5月27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系爭國有登記前既經依法公告,上訴人客觀上已可行使其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國有登記,其遲至108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或得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形,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塗銷系爭國有登記,不能認為違反誠信、濫用權利或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國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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