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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陳俊傑(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徐依廷
鄧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鄧為元為宏緯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被上訴人徐依廷為該事務所公關兼秘書室主任。
訴外人陳俊英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外人吳雨圭委任鄧為元為代理人,於同年6月15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就同一執行標的併案執行,峨美公司於同年月25日委任鄧為元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並於同年7月1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30日進行第1次拍賣,徐依廷參與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931萬元之價格拍定,嗣於108年4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徐依廷與鄧為元雖為夫妻,惟徐依廷與陳俊英互以義父義女相稱,情誼亦篤,不能排除其係受陳俊英之影響而標買系爭土地。
且法律並未禁止與受執行債權人委任之律師具一定關係之人參與執行標的標賣程序,自難僅憑徐依廷為鄧為元之配偶,遽認徐依廷應買系爭土地,即屬鄧為元違反律師忠實義務之行為,而應依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予以懲戒,或係脫法行為。
徐依廷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資金固與鄧為元有關,惟此屬其2人間之內部關係,不能以此推認鄧為元係利用徐依廷為人頭而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程序。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上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而無效,並無可採。
又徐依廷係經拍賣程序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係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徐依廷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請求徐依廷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編號1、5至12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上訴人;
備位請求徐依廷將附表編號1、5至12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1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徐依廷應買系爭土地之行為,不能證明鄧為元有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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