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591,2023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任李自平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應屬有效。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109北中字第010365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106北中字第009510號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且上訴人亦非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為債權請求權,不足以排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7306號返還所有權狀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能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