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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賴 貞 妤
賴 宜 欣
賴 昱 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峻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賴云庭
賴 秀 彩
賴 美 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世 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青 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賴昱良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成年,自有訴訟能力而得獨立為法律行為,爰不再列其母張氏渥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銘賢為訴外人賴坤楓(於70年7月27日死亡)及賴劉足之子女。
重劃分割前臺中市○○區○○○段2083地號土地原為賴坤楓之遺產,為被上訴人、賴銘賢、賴劉足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71年6月15日借用被上訴人賴青柱名義登記,賴青柱復於79年8月22日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賴銘賢,是賴劉足與賴銘賢間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嗣該土地於重劃後分割增加2083之1至2083之4地號土地,其中2083之1、2083之3地號土地業經徵收,另以2083之2、2083之4地號土地交換取得2084之4、2084之5地號土地(與分割後20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亦借名登記為賴青柱、賴銘賢共有。
賴銘賢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上訴人為賴銘賢之繼承人,而賴劉足於107年4月4日死亡,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為賴劉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合併分割,由上訴人取得2084之4地號土地及判決分割後之2083之5地號土地全部,而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賴劉足就系爭土地權利所轉化,上訴人將該2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9,490萬元之價金出售,使賴劉足之繼承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移轉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無法實現,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賴劉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63萬3,333元本息予賴劉足之繼承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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