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593,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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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林 晉 瑭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劉彩鳳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繼承取得訴外人即伊夫邱耀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其上有於民國82年7月13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82年員字第9441號收件所設定予上訴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因上訴人迄未實行,已歸於消滅等情。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因邱耀進向伊借款而設定。伊曾於8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1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至85年底因流標而告終結。

伊於104年9月15日向該院聲請閱卷,得知該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業已銷毁,然系爭債權應自85年間伊聲請強制執行時重新起算時效,遲至100年底始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且伊業於104年間即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可認係系爭抵押權之行使,未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

又伊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前,於84年間即已有實行抵押權,其後再無抵押權除斥期間之適用,則系爭抵押權迄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原為邱耀進所有,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2。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邱耀進,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7月8日起至83年7月8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16萬元。

上訴人於85年7月12日曾受執行法院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嗣並於104年9月(原判決誤載為10月)間向該院聲請閱覽系爭執行卷,經該院於同年10月2日函覆該卷業已銷毀(下稱系爭函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諸系爭通知,僅係執行法院通知拍賣,無以逕得知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情形為何;

縱如上訴人所稱係於85年底因流標而告終結,依民法第137條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仍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至遲迄100年12月底時效即已完成。

上訴人雖曾於104年9月間向執行法院聲請閱覽系爭執行卷,然系爭函文旨在回覆該卷業已銷毀之情,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係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曾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即歸消滅。

又上訴人固辯稱伊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前,於84年間即已有實行抵押權,其後再無抵押權除斥期間之適用云云,惟法並無此明文,當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不足為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該中斷之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

查上訴人曾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依其提出之系爭通知,僅係執行法院通知拍賣,無以逕得知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情形為何;

又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2日以系爭函文函覆上訴人系爭執行卷業已銷毀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果爾,原審既謂不知強制執行終結情形為何,又謂時效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至遲到100年12月底時效已完成,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而系爭通知係記載該執行事件定於85年8月29日進行第四次拍賣(見一審卷第47-48頁),上訴人僅謂系爭執行事件於85年底有流標情事,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終結情形為何,自有未明。

此既涉及該強制執行終結之時間,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有無逾除斥期間,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乃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執行法院之相關簿冊、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何時撤銷查封、登記謄本是否登記撤銷查封之原因等,徒以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執行事件至85年底因流標而告終結,遽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中斷事由於斯時終止,應自斯時重行起算時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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