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59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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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陳美眞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0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債務人陳巧所有之房屋與土地,就所得價金於民國111年2月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依序列為次序5、6之優先分配債權。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參與分配債權不實,已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並於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上訴人不能證明陳巧確向其借貸200萬元而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6之債權,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違法受理執行、被上訴人執行債權中之違約金債權過高等情,乃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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