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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江建標
訴訟代理人 簡豐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探視父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探視,並非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上訴人之父江玉元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本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住居所及選擇是否讓上訴人知悉,亦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上訴人會面,並無依法理創設成年子女探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父母權利之必要,上訴人依民法第1條規定請求定期探視江玉元,及被上訴人應配合告知江玉元之住居所地址,均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審級為之;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兄江信標並非律師,其代理被上訴人並非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上開事實,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開辯論,傳訊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背,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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