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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曾睦敦
李桂全
楊以仁
馮威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虹公園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劉鑾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長虹公園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建造時,於地下3層合法增設56個得獨立對外出售或出租予非住戶之獎勵停車位(下稱系爭獎勵車位),並於1樓建物外之公共區域設置3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供非住戶出入位於地下3層之系爭獎勵車位,另於系爭社區建物內設置1、2號電梯,供住戶出入地下3層公共空間,使住戶及非住戶分流進出;
建商並透過預售屋及系爭獎勵車位之買賣契約,約定以系爭獎勵車位出售對象為住戶或非住戶分別收取不同之管理費。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修正前第9條第4項第4款規定,於1樓樓地板以上無專有部分之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每車位每月須繳納地下停車場清潔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及系爭電梯維護基金400元,共計1,200元之管理費(下稱系爭收費標準),符合各該電梯分流使用之設置目的及實際使用現況,暨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0條規定或平等原則,自非無效;
系爭社區109年8月29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11決議維持系爭收費標準,修正住戶規約第9條第4項第4款部分用語,增訂第4項第5款「上列3號非住戶專用電梯基金,為支付維持3號電梯運作所產生的費用,細節依公園館3號非住戶專用電梯基金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執行」,並通過系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決議),係將現況明文化,非以損害系爭獎勵車位非住戶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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