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61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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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詹 文 傑(詹滋娟之承受訴訟人)

詹 侑 翰(詹滋娟之承受訴訟人)

詹 馥 瑄(詹滋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英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 正 利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滋娟以其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款所購買,屬被上訴人之寺產,詹滋娟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並於過戶文件上蓋用其印鑑章,如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係屬真正而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建物;

兩造不爭執詹滋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合意,上訴人訴請確認詹滋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寺產,詹滋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真正,兩造不爭執詹滋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合意,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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