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6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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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向益寬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郭進一(被上訴人總部副總經理)、廖裕綺(被上訴人經理)、施素華(負責訴外人吳明穗客訴事件業務)、張繼華(吳明穗前配偶)之證詞,上訴人主管、同事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25日、29日會談錄音之譯文,及上訴人於同年5月29日簽署聲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聲明暨同意書)、於同年6月6日簽署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記載之內容,佐以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取款憑條、200萬元支票,暨於同年6月29日辦理離職手續各情,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係因辦理吳明穗房屋貸款案,於進行對保時,處理程序及方法嚴重悖於銀行行員職務,遭吳明穗投訴,被上訴人原欲送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同意賠償300萬元及於同年6月28日前離職,簽署系爭聲明暨同意書及系爭申請書,並以開立交付上開取款憑條、支票之方式支付300萬元後,自請離職,難認其有何遭脅迫而違反個人自由意志之情事,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行為錯誤之情事。

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簽署系爭聲明暨同意書及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又上訴人係因辦理吳明穗貸款案,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而簽署系爭聲明暨同意書,依約賠償300萬元,被上訴人受領該3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等不法侵害,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29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6萬2200元、每年年底雙薪5萬9200元,及中秋節、端午節獎金、全勤獎金、旅遊補助金計4萬6000元、績效獎金28萬元、員工酬勞2萬461元,加計各遲延利息;

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00萬元本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00萬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第4次錄音檔以釐清上訴人是否自願離職,已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錯誤、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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