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630,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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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許力元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100年10月27日之領款收據、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102年4月1日之切結書,書立或簽發時,被上訴人不在國內,均非其所親簽,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陳保香代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上開切結書內容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而收據所載款項,乃訴外人陳重榮透過上訴人向訴外人王錦賀所為借款,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上訴人亦非該借款之貸與人,則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並無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人就此所指,不無誤會。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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