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63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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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又琳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被 上訴 人 張贊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退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嚴德發,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於104年8月18日,以被上訴人未即時聲請宣告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依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時,即明知亦受有系爭契約第53期工程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9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見解。

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

均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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