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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上訴人邱志文
訴訟代理人黃淑真律師
被 上訴 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擔任急診醫學部之主治醫師,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兩造並未合意適用勞基法,系爭合約為民法之僱傭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系爭合約係定期僱傭契約,依約雙方於期限屆滿時,均有權決定是否續約,並無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終止合約書予上訴人,預告僱傭關係於110年6月30日期間屆滿時終止,自屬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之報酬,即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 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許秀芬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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