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育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新達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劉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於民國100年間經內部評估後購入①、②案不動產,而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起調任上訴人之不動產投資一部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經理,其工作職掌為「商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務,著重於具增值潛力之商業大廈且租賃收入符合投報利潤」及「客戶服務、管理、催收、帳務管理」,①、②案不動產均非商業不動產,不屬被上訴人當時執掌之業務範圍。
被上訴人縱於①、②案簽呈簽名,並出席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召開之
②案檢討會議,尚不得遽認①、②案均為其執掌之業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