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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趙 剛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屠乃琪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空艙組員,並為上訴人之會員。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通過罷工決議,並於23日下午6時以手機簡訊通知會員將於翌日(24日)零時起正式罷工。
伊因前於同月3日已同意擔任總統外交出訪華航專機(下稱總統專機)組員,組員名單必須保密並事先提報予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無法任意更換,故於24日早上9時仍配合值勤總統專機任務,未參與罷工行動。
詎上訴人事後於同年9月6日召開第1屆會員代表大會第7次臨時會議,以伊未參與罷工為由,決議將伊除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
惟伊同意參與總統專機勤務時,根本不知出勤日期將有罷工,且上訴人突然決議罷工,華航無從調度遞補人選,勢必延宕總統專機出訪任務,對國家外交之重大公共利益造成影響,系爭除名決議未考量伊執行業務係基於配合推動國家外交任務之公益及衡量情節輕重,顯不符公共秩序,且不具社會相當性,而違反比例原則,亦與上訴人工會章程(下稱章程)第12條「按其情節輕重」要件不符。
另上訴人就同為總統專機任務之組員,卻就先於同年6月22日飛往美國待命者未予除名,亦為不當之差別待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至伊因執行總統專機勤務,獲取津貼及嘉獎,與罷工無涉等情。
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工會會員資格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支持罷工之意,且華航及國安局均可臨時抽調人員替代,總統專機無因伊罷工而延宕可能。
而提供總統專機營運勞務與提供華航一般商務營運勞務,對伊會員團結之破壞程度相同,被上訴人因未參與罷工,而獲得華航給予嘉獎及領取獎勵金,嚴重傷害伊之團結權,伊為維護工會團結權,依章程第11、12條規定為系爭除名決議,符合公共利益、社會相當性,且與比例原則或民法第72條規定無違。
又伊通知在其他國家執行任務者繼續完成任務,返台後參加及聲援罷工,係為擴大罷工效果,與被上訴人破壞罷工行為不同,無違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其敗訴。
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華航空艙組員,並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因與華航間勞資爭議,於105年6月22日通過罷工決議,23日晚間6時,透過臉書(FACEBOOK)網路平台及手機簡訊通知會員,自24日零時起罷工,會員停止提供一切勞務;
被上訴人是先於同月3日即同意,並於24日罷工期間擔任總統專機組員;
上訴人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22名會員列為除名名單,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為系爭除名決議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與華航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事件成立調解,其中就「外站津貼」約定非上訴人會員不得享有調升之待遇,華航如提高非會員之外站津貼,應再提高會員相同金額之津貼等旨,而存有排除非會員之有利工作條件約定。
倘上訴人對會員為除名處分,自屬重大損害會員利益,應受相當之制約,不得恣意不按情節輕重,對未遵從罷工決議之會員一律處以排除於工會之除名處分。
㈢稽諸華航空服處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12日、6月29日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6年6月27日函,及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特勤中心)106年7月11日函等意旨,本次總統專機規定之最低客艙組員為12名,華航選派14名,非上訴人會員者為5名,而該組員名單是於105年6月21日提供與特勤中心,經實施安全查核無虞後始准執行任務,為維護元首安全,無法任意更換組員,復因當時罷工活動,華航空服組員人力調派困難,無法安排待命組員,如為會員之組員遵循罷工決議而不出勤,將導致總統專機未符合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範最低派遣員額10人之標準,而無法如期飛行。
㈣依章程第11、12條規定意旨,上訴人行使工會懲戒權,應遵循比例原則及平等待遇原則,並應按會員違反情節輕重,分別對於會員予以警告、停權、罰鍰或除名等處分。
參酌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通過罷工決議前即已應允擔任總統專機組員,上訴人通知會員正式罷工距總統專機任務值勤時間不足1日,如工會會員依罷工決議拒絕執行專機任務,顯難以緊急遴派經特勤中心核准之替補組員,將導致總統外交出訪任務延宕,造成國家重大損失。
上訴人未區分被上訴人違反罷工決議,係為擔任總統專機任務組員,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之性質,與繼續提供華航一般商務營運勞務輕重情節程度有別,即予以最重之除名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並與章程第1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除名決議應屬無效。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兩造間工會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
本院判斷:
㈠按人民得選擇加入或不加入團體,此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
而工會設立目的在藉由會員(勞工)形成集體力量,向雇主爭取權利與利益,即強化勞工團結權,維護與提升勞工的勞動條件及經濟條件,以改善勞工生活。
因而工會活動涉及勞動條件之協商、關涉勞工之工作權,具有公益性質,工會會員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工會團結權情節重大者,工會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惟除名處分同時係將勞工排除於團體之外,如恣意將會員除名,除恐掏空工會,反弱化勞工團結權,亦有過度侵害勞工加入工會所得享有之財產上利益,或憲法所保障結社自由之虞。
故倘工會行使對會員之除名權,與其違反行為之情節輕重不具相當性而有違比例原則者,即難謂其除名決議為適法有效。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罷工決議前,即已應允擔任總統專機任務,並經華航將名單提供特勤中心實施安全查核,無法任意更換專機組員,且上訴人是於罷工前1日晚上6時始通知會員罷工,距總統專機任務值勤時間不足1日,如扣除為上訴人會員之專機組員,已不足法定最低派遣客艙組員數,將有礙總統外交出訪任務,造成國家重大損害。
而章程第12條規定,應按違反情節之輕重,分別對會員予以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處分。
上訴人未區分被上訴人違反罷工決議,係基於配合推動國家外交任務之重大公共利益,非繼續提供華航一般商務營運勞務之情節,竟處以最重之除名處分,不符比例原則,該除名決議應屬無效,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之罷工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
另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 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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