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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陳文俊(沈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鴻(沈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鋒(沈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陳涵得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克成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由謝立人變更為李克成,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李克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美國台福基督教會總會(下稱台福總會)為宣揚教義在臺登記設立之法人,負責管理台福總會在臺各地方教會,地方教會之財產依台福總會章程規定,一律登記在伊名下,伊為財產所有人,財產使用權則歸屬地方教會。
93年9月間申請加入台福總會之「花蓮真愛教會(93年10月23日更名為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下稱真愛教會)」為伊管理之地方教會,伊並將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供真愛教會使用,系爭2帳戶之款項為伊所有。
伊因真愛教會申請興建教堂,於96年6月間由真愛教會主持牧師即上訴人陳涵得以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向訴外人呂九宮購買坐落花蓮市○○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文俊、陳柏鴻、陳柏鋒(下稱陳文俊等3人)之被繼承人沈素卿名下,系爭土地第1至3期價金係以伊所有之華南帳戶款項640萬元支付。
沈素卿嗣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伊已於100年4月間終止與沈素卿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其移轉登記,陳涵得、沈素卿(下稱陳涵得等2人)明知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竟共同於100年9月間擅將系爭土地以1,854萬9,000元轉售不知情之第三人,並辦畢移轉登記,致伊無法取回系爭土地,受有支出價金640萬元及所失價差利益314萬9,000元之損害等情,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涵得等2人連帶給付伊954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排列其請求權之順序,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文俊等3人於繼承沈素卿所遺財產範圍內與陳涵得連帶給付伊954萬9,000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涵得給付或陳文俊等3人連帶給付伊954萬9,0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任一人為給付,他給付義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真愛教會係以獨立教會加入台福總會,有獨立之財產權,被上訴人將系爭2帳戶供真愛教會專用,印章、存摺亦由陳涵得代表真愛教會專用,系爭2帳戶內之存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陳涵得以真愛教會名義募款,由教友匯入系爭2帳戶之捐款支應,真愛教會並借名登記於沈素卿名下,沈素卿簽立系爭承諾書所認知之「台宣中心」係真愛教會,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由陳涵得代真愛教會保管,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其與沈素卿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陳涵得等2人係經真愛教會同工開會決議始出售系爭土地,並非無權處分,出售所得價金均由陳涵得公款公用,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涵得等2人給付640萬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6日成立,登記名義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於101年7月23日變更登記為現名。
「花蓮真愛教會」於93年9月間申請加入台福總會,於93年10月23日更名為「真愛台福基督教會」,被上訴人將系爭2帳戶供真愛教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被上訴人為台福總會在我國境內具法人格之意思表示機關,負責統籌管理及監督台福總會所屬在臺地方教會之財務等事宜,地方教會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依台福總會章程規定,一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實質所有人,財產使用權則歸屬地方教會;
真愛教會為台福總會地方教會,加入台福總會時並簽署「申請加入台福之獨立教會長執同工同意書」,表示服膺台福總會章程規定,將財產歸於被上訴人所有;
真愛教會使用系爭2帳戶,每年須將會計明細上繳被上訴人,足見系爭2帳戶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因真愛教會有興建教堂之需,於96年6月27日由真愛教會主持牧師陳涵得以1,540萬元向呂九宮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沈素卿名下,俾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
沈素卿並出具系爭承諾書,記載:「該不動產產權及以沈素卿名義向銀行貸款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之債務均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所有,於其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同時清償前述銀行貸款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之後,立承諾書人無條件立即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返還」;
為興建教堂所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匯入系爭2帳戶,屬被上訴人所有,陳涵得於96年6月27日、7月2日、7月11日依序自華南帳戶提款100萬元、300萬元、240萬元,共計640萬元,給付系爭土地價金,足見系爭土地係以被上訴人所有資金購買,借名登記在沈素卿名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
陳涵得等2人明知系爭土地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業於100年4月12日發函予沈素卿,表示將清償銀行貸款及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沈素卿竟將印鑑證明交付陳涵得,於100年9月21日共同背信擅將系爭土地以1,854萬9,000元轉售不知情之訴外人吳正輝,並辦畢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土地,受有支出價金640萬元及所失價差利益314萬9,000元之損害,陳涵得等2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沈素卿於107年0月0日死亡,陳文俊等3人為其繼承人,渠等應於繼承沈素卿遺產範圍內,與陳涵得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4萬9,000元,不得扣除應由真愛教會負擔之義賣CD費用成本167萬9,136元,以系爭2帳戶支出之系爭土地貸款利息107萬2,891元、地價稅6萬9,078元、土地增值稅7萬9,015元,及陳涵得等2人擅自轉售系爭土地之仲介費47萬元、代書費4萬1,521元。
故被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俊等3人於繼承沈素卿所遺財產範圍內與陳涵得連帶給付伊954萬9,000元,及陳文俊等3人、陳涵得依序自101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涵得等2人連帶給付954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
第一審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判命陳涵得等2人共同給付640萬元(即各給付32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嗣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聲明,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文俊等3人於繼承沈素卿所遺財產範圍內與陳涵得連帶給付954萬9,000元本息,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涵得給付或陳文俊等3人連帶給付954萬9,000元本息,任一人為給付,他給付義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其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已付價金64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經第一審為裁判,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台福教會(被上訴人)部分廢棄」,真意為何,自應究明。
原審未令其敘明,遽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復未敘明法律上理由,逕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殊有未合。
次查原審先認興建真愛教會教堂所募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匯入系爭2帳戶,該附表二:建堂經費匯入【華南帳戶】款項記載96年間匯入之金額,為96年6月12日、6月26日、6月28日、7月10日,依序271萬6,828元、70萬4,933元、196萬5,607元、47萬2,786元,共計586萬154元。
繼稱陳涵得於96年6月27日、7月2日、7月11日依序自華南帳戶提款100萬元、300萬元、240萬元,共計640萬元,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
二者金額並非一致。
乃據前者款項謂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640萬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又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
原審係認系爭土地係以被上訴人所有資金購買,借名登記在沈素卿名下,沈素卿並出具系爭承諾書,約定於被上訴人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清償系爭土地銀行貸款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
果爾,沈素卿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能否謂其所為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沈素卿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陳文俊等3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
且借名登記契約既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涵得間,沈素卿違約轉售系爭土地,何以成為陳涵得對於被上訴人之背信侵權行為,尤屬費解。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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