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66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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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麗 生
訴訟代理人 郭 睦 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桂 如
訴訟代理人 蔡 玫 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甘賴榮玉
訴訟代理人 劉 力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正 雄
林 正 良
甘 錦 祥
甘 錦 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所有系爭房屋於民國86年間經執行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拍定。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甘賴榮玉表明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同意其承買,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契約,執行法院基此契約核發系爭移轉證書,經甘賴榮玉為系爭拍賣登記,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系爭拍賣公告並無應買資格之限制,縱執行法院誤認甘賴榮玉有優先承買權而准許承買,惟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經依法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此而有影響。

上訴人不因拍定而得請求春煇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自無從代位春煇公司行使權利;

春煇公司已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甘賴榮玉塗銷系爭拍賣登記,上訴人亦無從代位春煇公司為該項請求,及再代位甘賴榮玉請求被上訴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房屋之買賣登記。

又甘賴榮玉向執行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難認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對春煇公司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據以請求甘賴榮玉塗銷系爭拍賣登記或金錢賠償,非屬有據。

再上訴人上開塗銷拍賣及買賣登記、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其請求確認甘賴榮玉就系爭房屋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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