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66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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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闕麗梅
許世珍
許綉凉
許深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上 訴 人 趙一曼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6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闕麗梅、許世珍、許綉凉、許深育其餘上訴,及確認其各自對騎樓所有權之範圍,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趙一曼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趙一曼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趙一曼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闕麗梅、許世珍、許綉凉、許深育(下稱許深育4人)主張:○○市○○區○○段3小段第1665、1667建號門牌號碼○○市○○路0段1之12號、1之15號建物(下稱1665、1667建物)依序為闕麗梅、許世珍所有,同段第1668建號門牌號碼同路段1之16號建物(下稱1668建物,與1665、1667建物合稱系爭1樓建物)為許綉凉、許深育(下稱許深育2人)共有,上開3建物之騎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所示面積依序22.1、17.54、37.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騎樓)。

同段第1038建號門牌號碼同路段1號2樓之1、1號2樓之2建物(下稱1038建物)、第1039建號門牌號碼同上號2樓之3至2樓之6建物(下稱1039建物,與1038建物合稱系爭2樓建物)為對造上訴人趙一曼所有,該2樓建物均登記有面積各為72.62平方公尺之走廊(下稱系爭走廊)。

惟系爭2樓建物並無實體走廊存在,趙一曼系爭走廊所有權並不存在。

伊所有系爭騎樓之所有權範圍包含由上空2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平行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往上至3樓樓地板牆心之範圍(下稱系爭上空範圍)。

詎趙一曼另案訴請伊拆除設置於系爭上空範圍之招牌、鐵捲門等設施並請求不當得利,侵害伊權利,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6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求為確認趙一曼對於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及命趙一曼塗銷系爭2樓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下稱登記簿)於標示部等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走廊登記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求為確認伊系爭騎樓之所有權及於系爭上空範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趙一曼則以:系爭走廊雖無實體地板,仍為一獨立使用空間,具構造上獨立性,且經地政機關測繪後辦理登記,伊因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2樓建物,應受保護。

縱系爭上空範圍非伊所有,因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無法專用,對造上訴人許深育4人之系爭騎樓所有權亦不及系爭上空範圍,無權要求伊塗銷系爭走廊之登記;

況建物登記簿之標示登記有誤,屬公法爭議,應循行政訴訟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1665、1667建物依序為闕麗梅、許世珍所有,1668建物為許深育2人共有,上開3建物之建物登記包含面積依序22.1、17.54、37.91平方公尺之騎樓;

1038、1039建物為趙一曼所有,均登記包含面積各為72.62平方公尺之走廊;

系爭騎樓與系爭走廊之垂直投影於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重疊,該位置並無實體走廊地板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走廊因無實體地板,與下方系爭騎樓間即無構造物相隔,亦無法供人立足停留或通行,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及可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客體。

系爭走廊非以附屬建物辦理登記,與系爭2樓建物亦不存在依附或助其效用之關係,難認為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擴張所及之附屬建物。

系爭1、2樓建物所在大樓於民國6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62年11月9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斯時臺灣省政府頒布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並無得將挑高2層樓高之騎樓之2樓地板往外延伸往上至3樓地板之空間,以走廊名義測繪登記為2樓建物所有權範圍之規定。

系爭走廊並無實體可供量測,完工時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亦無走廊及其面積之記載,可見斯時之測量人員將系爭走廊繪製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係出於錯誤所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走廊與騎樓界線之說明,無從作為系爭走廊為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範圍之依據。

系爭走廊既為事實上不存在之物,無從構成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之基礎,而無保護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適用。

騎樓之空間係由建物主體外牆往外至道路邊緣,及基地(地面)往上至其上方樓層底板所形成之立體空間,亦無其高度不得超過建築物1樓之限制。

許深育4人為系爭騎樓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範圍包含系爭上空範圍,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自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兩造對於系爭走廊與系爭騎樓重疊處之水平面積與上下垂直空間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許深育4人自得訴請確認趙一曼所有系爭2樓建物於附圖A、B、C所示部分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及渠等所有系爭1樓建物之系爭騎樓所有權及於系爭上空範圍。

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內容,可分為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建物標示部記載資料欄位包含: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層數、層次、總面積、層次面積、建築完成日期、其他登記事項等資料。

土地標示部登記完畢後,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即足,土地法第69條復有明文,足認標示部登記之內容應否更正、部分變更或塗銷,係屬地政機關之職權。

地政機關就系爭2樓建物登記簿之標示部記載包含系爭走廊,固屬登記錯誤,惟其性質屬地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非當事人所得任意處分,許深育4人不得請求民事法院以判決命塗銷。

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部登記係記載所有權人取得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所有權人資料、權利範圍及權狀字號等所有權權屬資料,並無有關系爭走廊之記載。

許深育4人請求趙一曼塗銷系爭2樓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所有權部關於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走廊登記,尚屬無據。

故許深育4人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請求確認趙一曼對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騎樓所有權均及於系爭上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許深育4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趙一曼對於系爭2樓建物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許深育4人其餘上訴,及依其追加之訴,確認渠等對系爭騎樓之所有權均及於系爭上空範圍。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所為陳述意思未明時,審判長自應闡明,令其為明確、完足之陳述。

許深育4人於事實審先請求命趙一曼塗銷系爭2樓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與所有權部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走廊登記,嗣更正請求命其塗銷標示部之登記,再更正請求命其塗銷標示部與所有權之登記(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二第184頁起及上更二字卷第37頁至39頁、第421頁起)。

原審則認系爭走廊並不存在,趙一曼對該不存在之走廊並無所有權。

則許深育4人上述聲明之真意為何,是否非屬請求趙一曼塗銷該不存在走廊之登記,自應究明。

原審未查,逕為許深育4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

系爭1、2樓建物所在之大樓係於61年取得使用執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大樓之外牆面及樓地板,倘非各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自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且許深育4人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騎樓之所有權及於系爭上空範圍,有無包含系爭2樓建物外牆之牆心至牆面及3樓樓地板牆心等,並非明瞭。

原審未查明系爭2樓建物之外牆面及系爭騎樓上方覆蓋之3樓樓地板之性質為何,復未闡明使許深育4人為必要之陳述,遽就此部分為趙一曼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趙一曼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系爭走廊並不存在,趙一曼對該不存在之走廊並無所有權,爰為許深育4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趙一曼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闕麗梅、許世珍、許綉凉、許深育之上訴均有理由,上訴人趙一曼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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