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674,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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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許倚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清𪣹
陳碧卿
陳金枝
許秀霞
陳翔雲
許翔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許日昌、許漢墀、邱顯富等人之證述,卷附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127地號土地分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所屬第1鬮之共有人成立民國98年協議,合意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分配土地,尚乏所據。

其次,127地號土地係經協議作成127地號土地分配圖,據為土地權利之移轉登記;

152-3、155、156地號土地係經共有人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後,所為之分割登記,而187地號土地則未曾分割。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甲部分,及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乙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敘明兩造不爭執127地號土地分配圖,其中編號⑧記載「倚福264㎡」,與上訴人現登記所有127地號土地面積相符,因認127地號係經協議達成如該圖之分配方案,以買賣方式為移轉登記,核屬其採認、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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