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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林暉翔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杏宜
謝豊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杏宜前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55萬8,000元,分別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迄民國109年6月17日雙方簽立和解書止,王杏宜積欠伊本息共1,230萬6,000元,扣除已清償部分,伊對王杏宜尚有954萬8,000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經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詎王杏宜明知其除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竟以109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下稱系爭贈與)為原因,於同 年1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予當時為其配偶且明知上情之被上訴人謝豊全(下稱系爭登記),已詐害伊之債權,伊得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於原審主張縱系爭贈與、移轉為有償行為,仍屬詐害伊之債權,而追加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謝豊全並應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王杏宜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移轉行為原因發生於109年11月23日,於同年12月4日登記完畢,均早於上訴人對王杏宜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日即110年2月1日。
被上訴人原為夫妻,王杏宜自91年起辭去工作,無固定收入;
謝豊全則為訴外人富美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系爭不動產係謝豊全於95年間出面購買,借名登記在王杏宜名下,嗣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王杏宜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謝豊全。
王杏宜於婚姻期間挪用謝豊全之款項及對外舉債。
嗣雙方合意以「王杏宜應返還謝豊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放棄其得對謝豊全主張之一切權利;
謝豊全願於能力範圍內代王杏宜清償部分債務,並願給付其每月3萬元生活費」為離婚條件,於109年10月9日書立離婚協議書。
謝豊全自109年6月18日起代王杏宜償還債務合計達5,830萬2,857元,遠超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謝豊全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且王杏宜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清償對謝豊全所負之債務,對王杏宜資力亦無影響,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㈠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銀行帳戶資料,然系爭不動產購入時,兩造為夫妻,基於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同財共居意思,由一方出資購屋贈與他方,為他方支付部分購屋款及繳納貸款,乃屬常見,尚難僅以夫妻之一方出面訂約及支付自備款,即推論該方必與他方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綜觀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和解書及金融機構交易往來紀錄,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贈與、移轉行為時,王杏宜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王杏宜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完畢,堪認斯時上訴人已為王杏宜之債權人。
㈢謝豊全因王杏宜私自挪用家中財產及對外大量借款而決意離婚,被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有關財產之歸屬記載:「女方同意放棄所有的財產請求權及名下所有財產過戶給男方以彌補挪用家裡之財產超過二千萬」等語,可知王杏宜同意將名下財產過戶給謝豊全,與其挪用家中財產超過2,000萬元有關,謝豊全非無償取得王杏宜名下之財產。
謝豊全自109年6月18日起至與離婚前,曾為王杏宜清償借款、信用卡債務及借款予王杏宜經營之凱西工作室週轉合計361萬元;
於離婚後又陸續為王杏宜清償借款、信用卡、租金、汽車貸款、紓困貸款債務合計422萬2,048元,另以156萬5,000元與王杏宜之債權人就757萬5,000元之債務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至112年1月19日止,謝豊全為取得系爭不動產已支付939萬7,048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雖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系爭移轉行為,然實際上乃具「互為實質上財產對價關係」之給付性質,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
㈣謝豊全已代王杏宜清償債務939萬7,048元,系爭不動產全部於109年12月間之交易價值約為4,500萬元,系爭不動產全部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餘額,至110年4月30日止尚有3,000萬元,是王杏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謝豊全雖減少王杏宜積極財產750萬元,然其債務亦因而減少939萬7,048元,並未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查上訴人對王杏宜有系爭借款債權;
謝豊全於離婚前代王杏宜清償債務361萬元而對王杏宜取得債權,王杏宜復因挪用家中財產逾2,000萬元而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謝豊全,謝豊全非無償取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似見上訴人、謝豊全各自對王杏宜之債權,均非屬設有擔保物權而得優先受償之債權,自應與一般債權共同就王杏宜之財產受償。
則王杏宜為系爭贈與、移轉行為,優先清償對謝豊全之債務時,是否未致其一般債權之總擔保減少,並影響其資力?上訴人債權是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自應先予釐清。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夫妻,謝豊全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王杏宜無資力清償其所欠債務(見原審卷第293、294頁);
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謝豊全於協議離婚時已知王杏宜對外積欠多筆債務(見一審卷二第17、18、85至89頁、原審卷第123至124、267至270頁)。
果爾,王杏宜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其一切債務,而仍為系爭贈與、移轉之有償行為?謝豊全是否亦知其情事?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移轉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斷,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以王杏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謝豊全雖減少王杏宜之積極財產,然其消極財產亦因而減少且金額高於減少之積極財產,即認非詐害行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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