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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亞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泰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周雅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業主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聯合承攬「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高雄車站工程),未區分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程,被上訴人將其中「台鐵車站動力幹線及cable tray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數交由上訴人施工,仍自行提供物料,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簽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56萬9338元。
嗣業主為提早通車啟用,始將高雄車站工程區分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先就第一階段工程驗收結算。
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程全部工項,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8、9、10款約定,於111年12月14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以業主結算第一階段工程數量並按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詳細價目單計算之金額為2737萬180元,低於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金額5118萬1781元,其受領被上訴人超付工程款2381萬1601元係屬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非明知其無債務仍為給付工程款,且非不法給付,其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81萬1601元本息,為有理由。
又系爭工程迄未竣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69萬3778元,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9萬3778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綜合被上訴人與業主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數量及項目,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及項目,且未區分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程,參酌證人林鴻源之證詞,依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上訴人受領超過完成工作數量之工程款,係屬不當得利,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復敘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不當適用不當得利法規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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