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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王 明 俊
訴訟代理人 何 祖 舜律師
溫 育 禎律師
上 訴 人 陳 素 雲
王 秀 美
唐 昂 申
唐 如 怡
唐 宇 辰
唐 千 晶
唐 智 慧
黃 怡 誠
唐 健 銘
唐 振 庭
唐 琳 雅
林王淑靜
劉 秀 琴
王 聰 敏
王 冠 智
杜 雅 敏
王 浤 濬
王 榮 興
王 榮 鴻
被 上訴 人 王 慈 穗
王 慈 慧
王 慈 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佳 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王明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1185-2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62建號即門牌同區○○街53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王謙裁(民國83年6月30日死亡)於55年8月31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王明俊名下。
嗣王謙裁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房地為王謙裁之遺產。
伊為代位繼承人,上訴人為王謙裁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得請求王明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變價分割,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若認前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王謙裁死後,王謙裁之其他繼承人與王明俊間另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該其他繼承人或其再轉繼承人於112年3月22日全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亦得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倘認未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王明俊先後於109年8月4日、9月3日向上訴人杜雅敏及伊之母王吳春英表示要分割遺產,已拋棄時效利益等情。
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王明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為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判決。
並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是否為王謙裁之遺產,乃王明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先決問題,爰追加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房地為王謙裁之遺產之判決。
王明俊以:系爭房地係王謙裁贈與,非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不屬王謙裁之遺產。
若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未拋棄時效利益。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與各次借名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王謙裁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王明俊名下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為如其所聲明,並就追加之訴判如其聲明。
理由如下:
㈠王謙裁於83年6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代位或再轉繼承人,系爭房地由王謙裁出資購買,土地以買賣、房屋以新建為原因登記在王明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
㈡稽諸戶籍謄本、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收據、增建合約書,及王吳春英與王明俊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並王明俊自承之事實,可認系爭房地自始即由王謙裁、王黃領夫妻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明傑居住使用,所有權權狀為王謙裁或被上訴人家人保管,王明俊就系爭房地無支配管理使用之跡徵,再參上訴人林王淑靜之訴訟代理人林美華、上訴人黃怡誠、杜雅敏、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明哲所陳,暨杜雅敏與王吳春英、王明俊與王吳春英、王明俊與杜雅敏間LINE對話內容,可認系爭房地係王謙裁借名登記於王明俊名下,王謙裁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達成由5名男性繼承人(即王明建、王明哲、王明傑、王明德、王明俊)繼承其遺產,並合買金飾與3名女性繼承人(即唐王淑媛、林王淑靜、王淑清),女性繼承人不參與繼承遺產之協議。
㈢系爭房地既為王謙裁借名登記於王明俊名下,自屬王謙裁之遺產,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王謙裁之遺產,洵屬有據。
又該借名登記關係因王謙裁死亡而消滅,王明俊負有返還義務。
惟因王謙裁之其他繼承人均未於時效屆滿即98年6月29日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事由,王明俊並提出時效抗辯,則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觀王明俊先後於109年8月4日、9月3日之LINE訊息內容,僅是協商系爭房地分產之事,不能認王明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明俊返還系爭房地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㈣據林王淑靜之陳述,並核與杜雅敏(王明德之妻)、黃怡誠(王淑清之子)所陳大致相符,可知王謙裁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考量王明傑之遺孀王吳春英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斯時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宜在此居住成長,若王吳春英未改嫁,家族成員應照顧王吳春英居住至其身故為止,達成暫不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配之共識。
據此,王謙裁死亡時,王明俊與其餘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另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且不因任一借名者死亡而消滅之默示合意,經遞次繼受結果,該借名登記關係現存在王明俊與其餘兩造間,並經其等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王明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王明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明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㈤王謙裁過世後,其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且唐王淑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林王淑靜、黃怡誠於本件審理期間,就系爭房地均無不予繼承之意,難認3名女性繼承人及其等之再轉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自其等兄弟取得之金飾,至多僅可認屬補償性質而已,難憑此遽認其等因此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力。
又3名女性繼承人固未分受王謙裁所遺其餘不動產,至多屬順應家族長輩要求及當時民情所為之退讓,無從因此認其等無繼受系爭房地意願或法律上地位。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審酌系爭房地原為王謙裁與王明傑一家共同居住,現被上訴人及其母仍居住於此,及王謙裁全體繼承人前開基於照顧王明傑遺孀及子女,提供居住至被上訴人之母身故之旨,暨被上訴人表達願價購而將價金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意,認應將系爭房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
㈥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王謙裁之遺產,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王明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本院判斷:
㈠按為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對象,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又中間確認之訴,是以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對原訴訟的裁判具有先決性者,始得於原訴訟中請求法院一併予以確認。
查系爭房地係王謙裁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王明俊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並因王謙裁死亡而消滅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
果爾,原審先認系爭房地為王謙裁之遺產,繼又謂該借名登記關係因王謙裁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得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對王明俊行使返還請求權,論述已有矛盾。
則王謙裁死後,究係以系爭房地本身,或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之債的關係為遺產內容,即有未明,如係前者,則系爭房地屬王謙裁遺產之原因事實,是否不得以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提起確認之訴,尚非無疑,原審疏未究明,即准被上訴人追加訴訟確認系爭房地為王謙裁之遺產,自有可議。
㈡次查杜雅敏陳稱王謙裁死後,3名女性繼承人拋棄,由5兄弟合送金子與3位姐姐,系爭房地由5兄弟分,不包含女生等語(原審卷一第466、469頁、第一審卷二第423頁),黃怡誠亦陳稱伊母親在王謙裁過世後有拿到金子,因屏東糖廠公寓給王明俊,所以兄弟拿錢補貼姊妹等語(原審卷一第472至473頁)。
原審亦認定王謙裁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達成由5名男性繼承人繼承其遺產,女性繼承人不參與繼承遺產之協議。
倘若非虛,似見王謙裁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非無分割協議,攸關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得否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以何人為共有人進行分割,自應釐清。
原審未予詳查,竟以該協議不生法定拋棄繼承之效力,遽認系爭房地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復據以為分割,併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聲明與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原物或變價分割)似不一致,案經發回宜請注意。
另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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