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70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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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田豐源
陳進郎
陳軍宏
張宸綱
簡玥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鈿灃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陳素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1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同年7月17日查封扣押陳素華設籍之○○市○○區○○路0段163號、16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

惟陳素華並非系爭房屋之戶長,附表編號1至18標的物為同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上訴人所有,僅係租用系爭房屋以進行銷售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以訴外人即陳素華之女田融融為納稅名義人,惟由陳素華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標的物為陳素華所有,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標的物有所有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就系爭標的物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應就其等對系爭標的物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簡玥慧2次代理出庭訴外人吳宗霖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嗣均撤回),分別自述為臺灣國寶館館長、顧問,前後陳述不一,亦無證據可證明其與吳宗霖之合夥關係;

其所提出吳宗霖與陳素華、田豐源於108年5月25日簽立之「動產買賣及讓渡契約書」係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日期之後始簽立,難以據為有利其之認定。

簡玥慧主張其與吳宗霖成立臺灣國寶館隱名合夥關係,其為出名營業人,編號1、3、4、6、10、12、16、17所示動產係合夥財產,其有所有權,尚非可採。

依陳進郎提出向訴外人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購買編號2動產之收據,係記載「本人陳進郎向田太石材…購買臺灣玉…」,但末行係由「田太石材陳素華、田豐源」簽認;

寄賣證明書記載「左圖所示為本人陳進郎向田太石材…本人委託田太石材販賣,現存放於○○市○○路○段000號田太營業處,立此為證」,但末行卻由田豐源簽認,其文義前後不一,且被上訴人復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陳進郎主張編號2所示動產係其所有,亦非可採。

張宸綱對其取得編號5、7所示聚寶盆過程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且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主張上開動產為其所有,自無可採。

陳軍宏雖提出寄賣契約書、台灣大鹿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新臺幣(下同)17萬7,625元之通知單、匯付前述款項之存摺明細,主張編號8之動產係其所有。

惟前開請款通知單並無蓋用任何公司大小章,存摺明細雖顯示於103年1月20日轉出17萬7,625元,惟無從憑此認定委託運送之物係包含編號8所示動產在內;

另訊問於寄賣契約書上簽名之陳軍宏、田豐源、陳素華及擔任見證人之陳康莊(其上記載姓名為陳奕彰),其等對於該寄賣契約之合意及契約書之做成,陳述不一且有重大落差,無從認定陳軍宏確有寄賣此物。

陳軍宏主張編號8所示動產實為樹化玉且為其所有,亦非可採。

依田豐源提出之照片及簽證,無從證明該合影之石頭(即編號9、13)係其在印尼選購運入臺灣,為其所有之事實;

另依其指為與「編號14雪花玉」合照之照片內容,該照片中標的物甚為龐大,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108年7月17日指封切結及查封物品清單所記載之尺寸不符,顯非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之雪花玉;

其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僅能顯示田記土石工程行曾於78年間申領取得前述登記證,無從憑此查知編號15、18係該工程行採得而歸由田豐源所有之事實;

至編號11則未提出證據證明。

田豐源主張編號9、11、13、14、15、18所示動產均為其所有,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等確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其等主張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為不許對該物實施執行程序之訴訟,僅能排除該權利標的物之執行程 序,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執行程序。

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等5人為原告,共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惟其等原主張附表編號1、3、4、6、10、12、16、17動產係簡玥慧所有;

編號2動產係陳進郎所有;

編號5、7動產係張宸綱所有;

編號8動產係陳軍宏所有;

編號9、11、13、14、15、18動產係田豐源所有,似謂其等分就不同標的物各有所有權,則其等何以非各依其所有之標的物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異議權,而係共同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非無疑義。

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上開聲明不明瞭、不完足情形未予闡明,原審復未加以釐清即逕為判決,所踐行之程序,難謂適當。

次查田豐源、陳軍宏於111年12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㈧狀,更正編號14之雪花玉非田豐源所有,係陳軍宏所有之「樹化玉」;

嗣於112年3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再就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予以更正,且提出「重新整理後之附表三」,記載編號14雪花玉之所有權人為陳軍宏(見原審卷第381-383、391、447、461-463、478、491-492頁),則上訴人是否已變更其主張及請求,原審未遑詳為審究,遽以上開動產非屬田豐源所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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