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716,2023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盧世豐
温啓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義宏
李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勝元生前提供其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駕照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文件)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觀增,供林觀增購車。

林觀增即藉機佯稱為李勝元本人,陸續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持系爭文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

⑵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60萬元出售上訴人,扣除上開借款80萬元,先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40萬元、30萬元、5萬元;

⑶於同年月31日將李勝元所有同段655地號土地,以2萬元出售上訴人,並如數收受價款,且於109年1月16日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李勝元就林觀增持系爭文件向上訴人詐得款項一事有所知悉或有犯意聯絡、共謀分贓之情。

李勝元因信任林觀增而交付系爭文件供其購車,難認就林觀增嗣後佯稱為其本人而持系爭文件向他人抵押借款等事得以預見,縱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林觀增上述行為始為其受損之獨立原因,與李勝元之交付系爭文件行為間無從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林觀增連帶賠償上訴人各78萬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