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ˉ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哈利路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筑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凌見臣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昱生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原作託售中心,已有地板、牆壁貼磚、廚房、電線等基礎裝潢設備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止。
101年4月15日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並於租約末頁以手寫加註簽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依該協議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另委託上訴人或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蔡敏男代為或自己出售,可見被上訴人尚無已定之出租或出售對象。
迄102年4月15日被上訴人始將之再行出租予訴外人許書銘,是系爭協議第1點之補貼費用非損害賠償性質,且係取決於系爭房屋出售、出租後,後手留用原裝潢之情形,亦不應解釋兩造之真意係無論沿用多寡均應補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同年7月1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前拆除其所有之自行裝潢及基礎工程,按99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交屋時之原狀騰空返還,上訴人未為反對表示。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會同員警、里長進入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已拆除燈具及廚櫃等裝潢設備,許書銘承租後僅利用遺留部分,顯已不符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所遺留裝潢之範圍,又審諸系爭協議第1點補貼費用之性質,乃屬民法第431條有關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為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其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56條規定,自101年4月15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起算2年,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300萬元或基礎工程折舊50萬元。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