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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潘奕州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崇瑋
吳明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吳崇瑋受訴外人許崇瑄等人之詐騙應聘至其等開設之投資公司擔任幹部或掛名負責人,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介紹上訴人投資,許崇瑄等人為達詐欺目的所偽造之證券協議書、稅額繳款書均係為製造投資之假象,而由業務員轉交投資人,惟實際上並無任何未上市股票之投資買賣,核無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稱經營證券業務之情形,難認吳崇瑋違反該條項規定。
被上訴人吳明旗為吳崇瑋之父,與吳崇瑋任職之投資公司無關,且依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所陳,其起意投資非吳明旗所引介。
況吳崇瑋、吳明旗亦受許崇瑄等人詐騙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1,959萬2,000元、453萬8,000元,益徵被上訴人均為本起假投資詐欺案之受害人,並未參與詐欺,自無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2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上訴人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致生突襲,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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