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731,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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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莊樹仁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朝鎮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7年5月24日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作業人員,嗣於108年6月18日遭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經上訴人提起另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法院於111年1月11日判決兩造間自108年6月18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判決附表所示薪資本息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其後,兩造於111年2月9日在法律扶助基金會辦公室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案確定判決之全部金額,雙方協議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由法扶律師林靜文陪同)當場簽署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離職原因記載「個人工作規劃」),難認有被上訴人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強迫上訴人離職情事,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1547元。

又上訴人主張因課長指示其連續3天晚上工作超過12小時,致伊於108年1月19日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胸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憂鬱、焦慮及適應性失眠(下稱系爭病症)。

綜合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之自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於同年4月1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內容以觀,足認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知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病症之損害,相對人為賠償及補償義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受領補償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其至110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7-11、16之職災損失,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12、14之金額(其他雜項費4296元、信用卡利息2010元),係因提起前案而非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所支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萬480元(資遣費3萬1547元及職災損失284萬8933元)本息;

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工作收入1萬17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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