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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
上訴人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
法定代理人任睦杉
上訴人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廖修暖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軒豪律師
薛進坤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上訴 人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趙文淦
訴訟代理人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分别於民國95年10月11日、97年11月17日、99年10月1日、101年9月13日、104年1月15日及108年1月23日簽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年」為單位,額外支付一定數額之福利基金補助團體保險(下稱系爭補助金)予上訴人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系爭協議書分别明定其適用之年度(其中108年簽訂之協議書適用於108年度);系爭補助金約款非依團體協約法所簽訂之協議,僅是一般協議性質,並未納入工作規則所示勞動條件,被上訴人僅於各協議書所約定適用年度內負有依各該協議書給付系爭補助金之義務,是福委會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度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與企業工會另於108年1月23日簽立108年特別安排協議(下稱108年特別協議),係針對108年之勞動事務所為之約定,僅於該年度發生效力,並無被上訴人同意逐年給付300萬元予企業工會之約款,企業工會依108年特別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度之30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 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許秀芬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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