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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孔偌驊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宇生醫有限公司
京樺國際美業有限公司
囍朵國際美學有限公司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謝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與被上訴人謝秉峻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12月間結婚,109年8月19日離婚,其雖曾協助謝秉峻打理所經營被上訴人鴻宇生醫有限公司、京樺國際美業有限公司、囍朵國際美學有限公司之事務,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謝秉峻承諾給予上訴人報酬及聘任上訴人從事醫美諮詢師、行銷、招攬醫美消費客戶等業務,亦無從證明謝秉峻有為上訴人保管報酬之情事。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條第3款,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82條、第483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47條、第602條準用第47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2萬213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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