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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張志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與伊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申設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伊從事期貨交易。
上訴人在系爭帳戶持有芝加哥商業交易所 (下稱CME)西元2020年5月份「紐約小型輕原油」期貨(下稱小輕原油期貨)10口(下稱系爭期貨),該期貨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結算時跌至每口負37.63(每單位500美元),系爭帳戶之權益數為新臺幣(下同)負388萬3,307元,伊3次通知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其權益數最終為負389萬6,315元。
伊遂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以自有資金補足其保證金,自得向上訴人追償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89萬6,315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小輕原油期貨得以負值交易及提供負值交易下單系統,盤中未辦理帳戶高風險通知及代為執行沖銷作業,致伊無法正確判斷風險及投資訊息,先以每口均價1.175購入系爭期貨,復因無法以負值委託下單平倉,最終以每口負37.63結算,虧損19萬4,025美元。
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向伊追償;
倘認伊應負責,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伊僅須承擔均價1.175至0間之虧損,即5,875美元。
被上訴人已自伊帳戶扣除191萬5,966元,已逾伊應負擔數額,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屬有償行紀契約,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致伊受有191萬5,966元之損害,應如數賠償並加付同額違約金等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於原審追加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83萬1,932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上開部分及反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申設系爭帳戶,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權益數為負數時,應以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之保證金專戶,再向上訴人追償其所受損失,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4項約定,及臺灣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以每口均價1.175購入系爭期貨後,該期貨價格不斷下跌,最後收盤結算為每口負37.63,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結算之權益數為負388萬3,307元,被上訴人3次通知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被上訴人因而於109年4月24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申報上訴人違約,於同日以自有資金389萬6,315元代上訴人補足,自得向上訴人追償其所受損失389萬6,315元。
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從中取得報酬,應依民法第577條、第544條、第535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其未於CME公告能源類期貨可能產生負值交易後即時辦理公告,致交易人無法事先知悉系爭期貨可能產生負值交易或結算之訊息,而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之作業,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罰鍰48萬元。
足認被上訴人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前揭規定,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
惟小輕原油期貨自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負數成交價後,全球市場僅成交39口,且自當日凌晨2時22分3秒以負8.925成交2口後,截至收盤時止,僅再成交2口,價格各為負28.475、負37.175,足見市場流動性嚴重不足,價格亦已失衡。
系爭帳戶交易損失,尚難認與上開期貨出現負值價格未能及時公告警示、被上訴人未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未執行代沖銷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國外期貨網路交易平台「隨身營業員IOS版本」,可接受負值委託交易,被上訴人提出之憑證中心管理系統客戶憑證狀態查詢表(下稱系爭查詢表)亦顯示上訴人於該交易平台有3次負值下單成功紀錄,依序為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16分30秒以負4.425賣出10口、凌晨2時19分10秒以負7賣出10口、凌晨2時27分48秒以負8.925賣出10口。
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20分以後與被上訴人之營業員曾玉妍電話通話時,亦多次提及系爭期貨之報價為負數,且於結束通話後再次以負值下單。
上訴人多次負值下單未成交係因當時原油期貨交易市場價格劇烈變動,流動量不足及動態熔斷機制阻隔所致,被上訴人未與有過失。
系爭契約所附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並未記載風險上限為0元,且已載明期貨交易條件如漲跌幅度或保證金額度可能隨時變動,並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之說明與揭露風險義務。
系爭帳戶交易損失191萬5,966元,與被上訴人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規定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須賠償上訴人前揭交易損失與同額違約金。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89萬6,315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7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83萬1,932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未於CME公告能源類期貨可能產生負值交易後即時辦理公告,致交易人無法事先知悉系爭期貨可能產生負值交易或結算之訊息,而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之作業,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繼謂系爭契約所附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並未記載風險上限為0元,復已載明期貨交易條件如漲跌幅度或保證金額度可能隨時變動,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說明與揭露風險義務。
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影響上訴人對於風險之判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係認系爭期貨最低價格為0,風險有限,始以每口均價1.175購入系爭期貨,倘伊知悉系爭期貨可能跌至負值而風險無限,將不致購入系爭期貨致蒙受鉅額跌價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以下,原審卷㈢第70頁以下),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遽謂被上訴人之疏失與上訴人所受跌價損失間無因果關係,且無關風險揭露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予伊使用之電腦版交易資料系統關於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4次下單出售系爭期貨之委託價均顯示為0,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查詢表之「價格」欄亦顯示伊於當日凌晨3次下單之委託價均為0,係於該查詢表之「價格(異動後)」欄下,始記載委託價為負4.425、負7、負8.925,被上訴人復自承有修改過價格資訊系統,有以人工輸入價格,足認系爭查詢表關於伊負值下單紀錄係被上訴人事後更改,並非真正,不能認為伊曾以負值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以下,原審卷㈡第179頁以下),並援引系爭查詢表,及提出109年4月21日交易系統畫面、電腦版交易平台歷史委託查詢紀錄、臺灣期貨交易所選案查核報告為證據(見第一審訴字第2706號卷第93頁以下、第181頁、第389頁)。
攸關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提供之交易系統無法以負值下單,致未能及時平倉而受有損失,係屬重要之攻防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憑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查詢表,謂上訴人已成功以負值下單,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臺灣期貨交易所選案查核報告記載:據被上訴人推算,109年4月21日上訴人系爭帳戶權益數達盤中高風險通知之時間點為凌晨2時21分2秒,價格為負8.50;
達執行代為沖銷之時間點為凌晨2時28分22秒,價格為負28.475,惟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發出盤中高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2706號卷第393頁以下)。
原審復認小輕原油期貨自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負數成交價後,全球市場尚成交39口,迄凌晨2時22分3秒仍以負8.925成交2口,收盤前以負28.475、負37.175各成交1口,均高於收盤時之負37.63。
乃遽以受限於當時原油期貨交易市場價格劇烈變動,流動量不足及動態熔斷機制阻隔,上訴人難以成交為由,謂上訴人系爭帳戶所受交易損失,與被上訴人未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等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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