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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李世煌
李泰滸
李佳涔
李念衡
王伶瑜
楊韞諼
王伶鈺
王伶琦
李文婷
李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玟萱
A01
A02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陳玉寬於民國105年0月0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提存金,另被上訴人李玲玲代李陳玉寬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77萬2,000元,扣除其以該租金為李陳玉寬支出之房屋整修費、輔助用品費、醫療費、看護費、保健食品費、尿布費、100年10月至105年4月之日常生活消費、接體服務費合計217萬8,817元、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1萬6,310元、編號4之提存金26萬9,188元,及兩造協議以上開租金負擔照顧李陳玉寬生活之勞務費用103萬2,332元後,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餘款共27萬5,353元(下稱餘款),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則李陳玉寬之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從而,除餘款外,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李玲玲返還168萬0,32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將該款項納入李陳玉寬之遺產範圍後為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報告,乃一般家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依李陳玉寬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等,就醫療費、保健食品、輔助用品等有較高需求,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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