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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錫 文
上 訴 人 聖美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鈺 程
上 訴 人 黃胡麗雲
黃 錫 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炫 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 培 原
訴訟代理人 姚 文 勝律師
高 鳳 英律師
謝 啓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5日以尚未設立登記之訴外人加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緦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原○○市○○區○○○段第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加緦公司於103年4月17日設立登記後承認系爭租約,並對外實際營業,且已交付上訴人押租金及12個月份之租金支票供上訴人兌領完畢,難以加緦公司嗣拖欠租金遽認被上訴人係故意虛設公司與上訴人締約;
被上訴人於加緦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之後,亦無濫用加緦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該公司負擔債務,以規避其應負責任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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