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76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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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下稱珊瑚廟)

特別代理人 陀春明
上 訴 人 謝榮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上 訴 人 陳由賢
張富美
蘇碧鳳
連佳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 訴 人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廖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惠
翁興利
石晃照
鍾清城
周梅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罡亦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三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珊瑚廟第1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李樹欉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死亡時,全體信徒人數為31人,應由副主委即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陀春明、訴外人李佰全共同召集信徒大會。

然陀春明於同年2月1日單獨召集101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第1次信徒大會),部分信徒未受通知而遭偽造出席簽名,且未實際召開,出席人數亦不足開會之法定名額。

又陀春明偽造訴外人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林育竹、溫駿騰(下合稱王忠寅6人)之辭職書,該次信徒大會所為開除王忠寅6人之信徒資格,及同意上訴人陳由賢、張富美、蘇碧鳳、連佳萍、翁興利、石晃照、鍾清城、周梅香、林秀惠(下稱陳由賢9人)加入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

㈡珊瑚廟於101年2月20日召開之101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下稱第2次信徒大會),仍為不具召集權之陀春明單獨召集,扣除實際未出席者,出席人數未達全體信徒之半數,該信徒大會所為選舉第2屆管理委員(下稱管委)13名、監察委員(下稱監委)3名,及同意上訴人林玉玲(與陳由賢9人合稱林秀惠10人)加入信徒之決議,亦屬不成立或無效。

另同日舉行之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第1次管委會議)、第2屆第1次監察委員會議(下稱第1次監委會議),均未實際召開,且參加者不具備管委、監委之資格,該等會議之決議應屬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

㈢珊瑚廟於101年3月16日召開之101年度第3次信徒大會(下稱第3次信徒大會)、同年5月24日、28日依序召開之第2屆第2次管委、監委聯席會議(下稱第2次聯席會議)、第2屆第3次管委、監委聯席會議(下稱第3次聯席會議,與上開各會議合稱系爭7次會議),均由第1次管委會議選出之主委即上訴人謝榮壽召集,惟該決議既不成立或無效,謝榮壽即無召集權,第2、3次聯席會議與會之全體管委、監委,亦非經合法選任而不具管委、監委身份,難認有該2次聯席會議存在(成立),故上述3次會議所為決議亦屬不成立或無效。

㈣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7次會議決議均不成立;

林秀惠10人就珊瑚廟信徒資格不存在;

謝榮壽與珊瑚廟間之管委及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7次會議決議均無效之判決(除確認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外,其餘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係於原審所變更;

確認林秀惠10人就珊瑚廟之信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與珊瑚廟間之管委及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係於原審所追加。

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辯以:㈠珊瑚廟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所謂主委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委代理之規定,於主委死亡時,應認副主委陀春明、李佰全均為其代表人,非代理人,任一人均得單獨代表,是陀春明有單獨召集會議之權限。

況李佰全已於會前同意或會後追認陀春明之單獨召集,其召集之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及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所為決議,自屬有效。

㈡各該會議確有召開,只須2人以上出席,出席者過半數同意,即可合法決議,故陳由賢9人、林玉玲先後經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決議取得之信徒資格,及謝榮壽依序經第2次信徒大會、第1次管委會議選任為管委、主委,均屬有效。

㈢縱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未達信徒總數之半數,或陀春明未與李佰全共同召集會議,亦僅屬各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因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

㈣謝榮壽為第1次管委會議選任之主委,其所召集第3次信徒大會、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所為決議,亦均有效。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該決議不成立,另判決確認第2次、第3次信徒大會;

第1次管委會議、監委會議;

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不成立;

林秀惠10人就珊瑚廟之信徒資格不存在;

謝榮壽與珊瑚廟間之管委及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理由如下:㈠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

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

而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會屬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規定。

㈡珊瑚廟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之寺廟,雖未為法人登記,惟有一定之辦事處、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屬非法人團體。

依系爭章程第5條至第7條、第10條至第11條規定,珊瑚廟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關,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委11名及監委3名,管委組織管委會,並互選主委1人及副主委2人,主委綜理一切會務,對外代表珊瑚廟,負責召集管委會,及由管委會召集信徒大會。

基此,珊瑚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其最高意思機關乃信徒大會,召集信徒大會之準法律行為如有瑕疵或效力問題,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規定。

㈢審諸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珊瑚廟之管理人(主委)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召集管委會而召集信徒大會,得由其代理人(副主委)代為召集,該召集行為係本於管理人之職權。

原主委李樹欉既於召集第1次信徒大會前死亡,副主委陀春明、李佰全,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為其代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該次信徒大會應由全體代理人,即陀春明、李佰全共同召集,或於信徒大會開議前,經李佰全承認,否則陀春明之單獨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

㈣綜觀陀春明、李佰全與證人褚宏義、花情、楊淑玲之證言,及陀春明、謝榮壽與李佰全對話譯文內容,參互以察,難推知李佰全同意或追認由陀春明單獨召開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

職是,陀春明單獨召集之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乃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

㈤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出席之第2屆管委、監委,均係第2次信徒大會選出,該會議決議既因欠缺要件而不成立,該出席者無從取得珊瑚廟管委、監委之身分,則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係由不具管委、監委身分之人出席,其所為決議均不成立。

㈥謝榮壽係經第1次管委會議選任為主委,該管委會議決議既不成立,謝榮壽即非珊瑚廟之主委,謝榮壽以主委身分所召集第3次信徒大會,乃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

另第2、3次聯席會議均由不具管委、監委身分之人出席,故第3次信徒大會及第2、3次聯席會議決議均不成立。

㈦笫1次、第2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既均不成立,林秀惠10人自無從取得珊瑚廟之信徒資格,謝榮壽與珊瑚廟間之管委及主委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㈧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7次會議決議均不成立;

林秀惠10人就珊瑚廟信徒資格不存在;

謝榮壽與珊瑚廟間之管委及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非法人團體之章程,係多數同向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共同行為,除法令另有限制外,不僅為該團體之行為規範,亦係涉訟後法院之裁判規範。

倘非法人團體所訂立之章程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章程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章程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章程訂立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章程之目的及規範意旨),並參酌一般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超過章程最大可能之文義。

若法院認章程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章程之訂立目的、過程、內容、意旨及非法人團體類型等關連事項,參考相類章程條款、法規範規定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㈡本人死亡,與代理權授與之發生原因有別,是系爭章程第7條所指「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原不包括主委死亡之情形,應屬該章程出現漏洞,當為補充性解釋。

衡酌珊瑚廟為宗教信仰性質之非法人團體;

主委死亡,與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狀況類似;

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由二位副主委代理執行主委之職務,意在避免專擅混亂,促成共同商議,相互監督制衡等節,足見珊瑚廟於其主委死亡之情形,應以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意旨為補充,即由二位副主委共同執行主委之職務。

㈢珊瑚廟原主委李樹欉於召集第1次信徒大會前死亡,其副主委為陀春明、李佰全,李佰全未同意或追認由陀春明單獨召開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李樹欉死亡時,應由陀春明、李佰全共同執行李樹欉之職務。

乃陀春明竟單獨召集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

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斷,雖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不影響其認定陀春明無權召集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之規定,仍應予維持。

㈣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各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章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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