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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張國政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易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吳祝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張榮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之子,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103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號公證書所附之密封遺囑(下稱系爭密封遺囑)時,不具遺囑能力,且其未在公證人即訴外人楊昭國面前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亦未向楊昭國陳述為自己之遺囑,是系爭密封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張榮發所為系爭密封遺囑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法院函調之醫療資訊及就醫紀錄,足證張榮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
又系爭密封遺囑是張榮發指定見證人即訴外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3人(下稱柯麗卿等3人),及陳述為自己之遺囑,向楊昭國提出,經楊昭國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所作成,並經張榮發、柯麗卿等3人簽名,自屬合法有效之密封遺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綜合張榮發生前之醫療紀錄,及其於103年9月至11月間尚有贈與存款予配偶、移轉股權予被上訴人等處分鉅額財產之行為,應認張榮發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
又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並未就指定見證人之方式予以明定,倘經綜合判斷一切狀況,足認見證人確係遺囑人所指定,即符合該條所定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
綜酌柯麗卿等3人、楊昭國、遺囑繕寫人劉孟芬之證言,以及系爭密封遺囑見證人欄之簽名用印等情,堪認張榮發於103年12月16日即指定柯麗卿等3人為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並於翌日在住家與楊昭國確認上開見證人,已符合法定要件。
再者,同上規定所定「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要件,目的僅係為說明該遺囑確係自己所為者已足,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請劉孟芬在楊昭國面前,拿出其與見證人於前1日(16日)簽署之系爭密封遺囑正副本,確認該遺囑係其與見證人所簽署,並與楊昭國確認後密封,自符合上開法定要件。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榮發所為系爭密封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得以實現,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民法繼承編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要件,始生遺囑之效力。
遺囑之要式性,其核心目的既在保障遺囑人之遺願得以實現,則在判斷遺囑是否具備法定要件時,解釋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應探求其真意,以達成上開立法目的為依歸。
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密封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並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揆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該密封之遺囑確係本人所為,並藉由見證人在場見聞密封遺囑之程序以為證明。
上開規定並未限制遺囑人指定見證人或陳述其為自己遺囑之方式,且陳述之內容,不必涉及遺囑內容。
準此,倘綜合遺囑人之言行、遺囑人與見證人之關係、遺囑人與公證人間之互動、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聞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在場之見證人確由遺囑人所指定,且遺囑人已表明該密封之遺囑為自己遺囑之意,即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尚不以見證人須在公證人面前指定,或遺囑人之陳述須包含「為自己之遺囑」等特定文字為必要,以免上開規定之本旨無法達成。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張榮發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且在場之柯麗卿等3人為張榮發所指定之見證人,並經楊昭國於系爭密封遺囑過程中予以確認,而張榮發在楊昭國面前取出其簽署之遺囑正副本,並與楊昭國確認後始密封,已表明為自己遺囑之意,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
且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兩造就系爭密封遺囑之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之要件既有爭執,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該遺囑符合上開要件,自無違反辯論主義、闡明義務,或對上訴人有何突襲性裁判可言。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包括應經公證程序及作成公證書,故系爭密封遺囑公證之發動,另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0條所定不得由代理人向公證人提出請求之規定;
楊昭國未向遺囑人說明特留分之規定,違反同上細則第71條所定闡明義務;
柯麗卿等3人為遺囑公證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擔任系爭密封遺囑公證之見證人等語,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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