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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吳永裕
吳玉美
吳麗華
王秀滿
吳貞慧
吳貞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吳永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市○○區○○段1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於民國99年1月4日與訴外人劉錦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2,402萬元出售予劉錦隆,並於同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下稱2號存證信函)檢附該買賣契約,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3日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伊等乃於同年月21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下稱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先給付價金6,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伊等乃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伊等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下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伊等之請求,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伊等上訴確定,故兩造間買賣契約應屬存在,且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同。
㈡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受催告給付價金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1日起就6,600萬元價金負給付遲延責任。
伊等於104年2月10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下稱2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上訴人吳玉美、吳麗華(下合稱吳玉美2人)買賣價金各2,000萬元,上訴人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下合稱王秀滿3人)共2,000萬元,上訴人吳永裕600萬元,及各自99年1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其餘價金即吳永福及被上訴人之價金各2,000萬元,暨吳永裕之剩餘價金1,300萬元,逾期未付,即解除買賣契約。
惟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逾期未給付,伊等復於104年2月16日、104年8月6日、112年1月9日分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90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及臺北法院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下分稱290號、1252號、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逾期未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仍未獲置理,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伊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即得請求上訴人與伊簽訂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然需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始得依買賣契約向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違約金。
㈡伊收受104年之217號存證信函後,旋即開立本票、合庫銀行支票合計6,600萬元,並委託訴外人蔡天亮、伊之配偶邱加龍至上訴人住處交付票據,遭上訴人拒絕受領;
伊再以同年2月16日鎮前街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下稱33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提供日期、時間以便伊交付價金,並於同年月24日再至上訴人住處欲交付價金,上訴人仍拒絕受領;
經伊以同年3月3日鎮前街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後,再於同年月13日至上訴人處所交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仍拒不見面,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㈢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以1252號存證信函要求伊於10日內給付價金,惟因上訴人多次拒絕受領,且對伊負有簽訂買賣契約及交付相關文件之義務,故伊以同年月13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下稱2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備妥授權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市○○區○○街000號簽約及給付價金,惟上訴人屆期並未到場,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另伊收受112年之10號存證信函催告後,已提出合計6,6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惟遭拒絕受領,上訴人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永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吳永裕、吳玉美2人、被上訴人及吳永福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王秀滿3人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上訴人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以2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上訴人則以77號存證信函限其於函到10日內先給付買賣價金6,600萬元(給付吳玉美2人各2,000萬元,王秀滿3人共2,000萬元,吳永裕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即當然成立買賣契約。
是被上訴人既經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當然成立,無待另訂書面契約,而兩造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是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上訴人成立之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屬存在,兩造應依上開契約為履行。
又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給付本票之義務,未定有履行期,乃不確定期限債務,雖經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履行,僅被上訴人自該催告期限屆滿即99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該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另案中就訴訟資料充分辯論,該判決理由對兩造具有爭點效,兩造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比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約定,及217號存證信函內容,堪認上訴人於超出該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所為之過大催告,不生催告效力,於該約定範圍內之催告,則已生催告效力,惟所定5日履行期間過短,仍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必待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至該存證信函併同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吳永福剩餘價金及吳明珠價金部分,因尚未屆期,該部分亦不生催告效力。
㈣參諸上訴人所陳,證人蔡天亮、邱加龍證言,照片、本票、合庫銀行支票、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收受217號存證信函後,即委託其配偶邱加龍偕同代書蔡天亮於同年月13日前往吳永裕、吳玉美2人、王秀滿之住處,擬將面額合計6,600萬元之本票、合庫銀行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共計8紙,交付予吳永裕、吳玉美2人、王秀滿3人,而上開本票、支票,一經受領即可兌現,是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上訴人拒絕受領;
被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16日以33號存證信函,將上開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遭拒絕受領之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至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無涉,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無涉。
㈤稽諸290號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重申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10日以217號存證信函為催告,爰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已,核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意思,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且上訴人既於104年2月13日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須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之意思,並催告其給付,而仍不為給付時,被上訴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上訴人無從逕予解除兩造間賣賣契約。
㈥佐以1252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所發之213號存證信函內容,因兩造並未約定清償地,可認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收受1252號存證信函後,未於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6,600萬元,應自催告期限10日屆滿後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㈦徵諸10號存證信函內容、本票、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僅就6,600萬元所為催告外,其餘過大催告部分,均不生催告效力;
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已當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使原已到期之給付處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狀態,須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之意思,並催告給付,被上訴人仍不為給付時,被上訴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㈧上訴人112年2月10日當庭提出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續一狀,以該書狀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8,600萬元價金(其中2,000萬元為吳永福應得之價金),逾期未付,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
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00萬元部分,屬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定期催告,雖所定5日履行期間,較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10日為短,惟被上訴人既於經過10日後仍不履行,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而上訴人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即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
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又債務人所負原契約債務,已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生給付遲延責任,且經債權人就遲延利息併催告給付者,其實行提出之給付,應包括原債務及符合約定或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始符債務本旨。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永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劉錦隆,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當然成立,條件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同,無待另訂書面契約;
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日起負給付價金6,600萬元遲延之責,僅上訴人未再催告給付,即逕予解約不合法;
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以2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6,600萬元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217號存證信函後,即委託其配偶邱加龍偕同蔡天亮於同年月13日前往吳永裕、吳玉美2人、王秀滿之住處,擬將面額合計6,600萬元之本票、合庫銀行支票共計8紙,交付予吳永裕、吳玉美2人、王秀滿3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既自99年2月1日起即負給付價金6,600萬元遲延之責,則上訴人以2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揭價金及自斯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過大催告。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所提出之給付,倘未包含該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被上訴人當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上說明,即有可議。
原審未遑細究,逕認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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