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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游春發
被 上訴 人 徐明麗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雖同時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11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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