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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林香芸
邱冠綸
吳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永椿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上訴人於另案及證人阮慧珍、陳天賜、余永椿、董郁琪、邱鈺祥、周仁聰、方偉光之證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建造執照、預售屋模型照片、存證信函、車位買賣契約暨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標的,未包含地下層停車位(下稱停車位)。
其等於106年9月間收受被上訴人函詢是否購買停車位後,已尋求董郁琪以存證信函回復,並經方偉光協助與被上訴人開會協調,復與專業人士談論該車位問題,已有相當資訊可供斟酌。
則上訴人林香芸、邱冠綸、吳清萍嗣於同年11月25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依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15萬元、315萬元購買停車位,並拋棄違約金債權,顯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同意訂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贅述停車位所在建物之實價登錄每坪金額為9萬7,300元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又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本文規定,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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