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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王祥兆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信豪
林孝俊
柯永桐
向日光
陳東華
游象聰
黃財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未標示離職之人(不含附表二所示之人,下合稱在職勞工)原為上訴人之會員。
上訴人未證明有系爭慣例存在之事實;
況其主張之系爭慣例,不當限制勞工行使退會之權利,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憲法保障勞工個人自由權、消極團結權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應屬無效。
在職勞工分別以系爭授權書、民事準備書㈨狀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已生退會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柯永桐、吳信豪、林孝俊、陳東華及附表一所示在職之選定人,請求確認在職勞工與上訴人間自如附表一所示退會生效日起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摘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章程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非純就已確定之事實,為法律見解之表明或指示,上訴人謂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理由為判斷之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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