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780,2023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變更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億7,2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之「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驗收完畢。

系爭工程路塹段排水工程之日間施工時間依約原為當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為8小時),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指示修正為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致伊縮短日間可工作時間2小時,因此增加相關費用共計501萬3,733元等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01萬3,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三(28)1(1)約定,日間須維持高速公路原有車道供用路人通行,系爭工程原則於夜間封閉車道進行施工,嗣因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工程路塹段部分工項於日間施作,伊乃例外同意上訴人於日間封閉車道進行施工,並未限制上訴人之日間施工時間。

系爭工程施工之工序及方式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其不得以施工條件有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且其提出之單據均不能證明與限制日間占用車道施工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11億7,2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而增加之費用,始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為施工需要,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M、M.8及特訂條款壹三(27)(28)約定,得申請被上訴人核准後占用(封閉)車道進行施工。

系爭工程施工之交通維持及管制計畫就須占用(封閉)車道進行施工之必要路段或工項,原則上係規劃於夜間施工,例外經被上訴人核准,始得於日間之核准時段占用(封閉)車道施工。

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確有指示上訴人於「日間占用車道施工」之時段為上午9時至下午4時(下稱系爭非尖峰時間),然並未限制上訴人「日間施工」之時段,故無占用車道施工必要之工項,於核准時段外之其他日間時段,上訴人仍得繼續施作。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限制日間占用車道施工之時段而受影響者,僅有路塹段排水工程原規劃於夜間施工之工項,即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甲三排水工程「2.構造物開挖(夜間施工)」、「4.構造物回填(夜間施工)」、「7.混凝土,245kgf/cm2(排水工程,夜間施工)」(下稱系爭2、4、7工項),及第4次變更之20k+000~20+358(主線道)原有路塹變更回填之項次壹甲三「增31.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回填」之工項(下稱系爭增31工項)。

特訂條款壹三(27)約定,系爭工程需在維持原有高速公路等交通情況下施工,施工現場十分狹窄,且須分階段施工,廠商應對施工程序、各項工率特別予以考量;

系爭2、4、7工項屬系爭契約原定工項,上訴人於投標、締約時已預見並評估施工現場之交通狀況後,承諾日間施工僅於系爭非尖峰時間短暫進出工地,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日間可施作之工時縮短為由,主張施工條件變更而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單價分析表中技術工、普通工因工時改變,一天可以工作8小時,改變為6小時,每單位軀體模板每天工作量從114.3㎡降低至85.7㎡…縮短工作時間造成每天工作量降低,生產值降低…原告(上訴人)請求工作費之施工成本增加,誠屬合理」,然未敘明其認定合理之具體依據,且僅憑單價分析表無法得知上訴人每日投入之技術工、普通工人數,該鑑定意見難以憑採;

上訴人於100年10月至101年2月間實際施作系爭增31工項僅13日,其未能舉證證明每日得施工之最大介面數、實際施工人數,難認該工項確因被上訴人限制日間占用車道施工之時段而受影響,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限制日間占用車道施工之時段而增加之費用501萬3,733元,尚屬無據。

系爭契約已約明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需配合施工地點之交通狀況,且於日間占用車道施工須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始得為之,此為上訴人於投標、締約時所得預見,難認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日間占用車道施工時段為系爭非尖峰時間,屬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1萬3,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而增加之費用,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被上訴人於訂約後確有指示上訴人於日間占用車道施工之時段為系爭非尖峰時間。

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務助理張雅華、工程師官孝忠、工地主任林昆達於事實審復依序證稱:施工通報單之施工時間一開始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大約100年6月、7月後,業主要求將施工時段改成上午9時至下午4時,避開車潮(見第一審卷一230頁反面);

施工通報單原本不用寫時間,是從上午8時至下午5時,後來因為交通量太大,施工會造成塞車,就改成上午9時至下午4時,改成作6小時,但工人還是以8小時計算日薪,機具亦以天數計算(見第一審卷二72頁以下);

設計單位原規劃系爭工程於夜間施工,但因機具聲音較大遭居民陳情,後來業主就要求改成日間施工,正常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5時,因業主考量上下班尖峰車流,要求改成上午9時至下午4時,但上訴人還是要付工人以8小時計算的日薪各等語(見同上卷122頁以下)。

果爾,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指示上訴人日間施工且每天施工之工時為6小時,能否謂縮短工時未降低每天原定施工人數之施工數量,上訴人依限完工無須增加施工人數或其他施工成本,自滋疑問。

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排水工程契約價金…89014298元,另本案亦有按日計酬人工費8986200元,其中技術工人時單價為265元,普通工人時單價為200元…與單價分析表中軀體模板(排水工程)中技術工單價2100元,普通工單價1600元,可以換算每天工時約為8小時…單價分析表中技術工、普通工因工時改變,一天可以工作8小時,改變為6小時,每單位軀體模板每天工作量從114.3㎡降低至85.7㎡…系爭工程之工程費分為工作費、材料費及雜費等,縮短工作時間造成每天工作量降低,生產值降低,鑑定技師認為原告(上訴人)請求工作費之施工成本增加,誠屬合理」(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3頁以下),似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請求因工時縮短致增加之施工成本為合理之具體依據。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限制日間占用車道施工之時段而增加之費用,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